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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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甲女及證人吳○榮於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現場圖、現場照片,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卷附現場圖所示電梯及甲女住處位置,上訴人不可能站在電梯門口即可看見甲女住處位置,案發當時上訴人因見甲女於住處門口酒醉將跌倒而上前攙扶,為免甲女眼睛受傷而摘除甲女所戴眼鏡時,甲女並未大聲呼救,上訴人係在半推半就下親吻甲女,於甲女表示拒絕後即停止動作,甲女並未利用上訴人借用洗手間時奪門逃出,亦未向警方報案,僅從容地坐在床邊打電話給其同學,上訴人自無甲女所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嗣因上訴人不肯道歉,惹惱甲女及證人賴○萱(即賴○憲),甲女遂於警方詢問時,故為不利上訴人之不實指訴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甲女於一審偵審時之指訴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詞,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賴○萱並未在場見聞,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賴○萱,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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