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丙○○甲○○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乙○○、丁○○、戊○○、丙○○、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警查獲賭博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其等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951、1396號),並命其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個月內,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提供義務勞務確定,而被告分別業已履行,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99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951、1396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字第740、
741、742、743、744號)查明屬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備註│├──┼───────┼─────┼────────┤│1│押寶袋(含押寶│1組│查獲之賭具│││盒1個、象棋12│││││顆)│││├──┼───────┼─────┼────────┤│2│四色牌│1包│同上│├──┼───────┼─────┼────────┤│3│車馬炮押寶紙│2張│同上│├──┼───────┼─────┼────────┤│4│現金(新台幣)│38,300元│查獲之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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