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路口之停車場收費亭內,持其自備及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收費亭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收費亭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收費亭內、由 劉佳 管領之電冰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飲水機(價值約1,000元)、電風扇(價值約300元)各1臺後,置於自備之手推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前往陳瑞祥位於在新竹市東門市場3樓3023室之居所,復經陳瑞祥同意搜索而查獲,並起出遭竊之電冰箱、飲水機、電風扇各1臺(均業已發還予劉佳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
3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1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清單1張、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28至3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2至1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瑞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收費亭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收費亭之門及門上之鎖,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陳瑞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收費亭上之喇叭鎖而進入收費亭內,竊取被害人劉佳所管領、位於新竹市○○路與大同路路口之停車場收費亭內之電冰箱、飲水機、電風扇各1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瑞祥前有賭博、竊盜罪之刑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共約3,800元,價值非鉅,併衡酌被告陳瑞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本案供被告陳瑞祥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陳瑞祥亦稱於撬開鎖後及丟棄於收費亭垃圾桶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39頁),本院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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