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催字第201號駁回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於期限內聲明不服,提出「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業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聲請狀中表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2日,惟原裁定竟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日期為空白,認系爭支票不得背書轉讓,且不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未細查卷附資料,容有誤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自屬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另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
(二)(參公示催告卷第2頁),確已載明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2日,核與聲明異議人所提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參本院卷第6頁)相符,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等情,核屬有據,堪以認定。系爭支票之記載既已完成,形式上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且核無其他不能准予公示催告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准予公示催告。原裁定未查,遽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空白,未經記載完成,不合公示催告要件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尚有未洽。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001│中美矽晶製品股│永豐商業銀行新竹│100年7月2日│95,966元│AD0000000││││份有限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