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曾錦圓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對曾錦圓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434號及99年執緩字第22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8年6月11日更犯偽證罪及保護管束期內即99年8月16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處拘役40日宣告確定,又目前尚有竊盜及侵佔案件偵審中,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前及期內,復犯偽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本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曾錦圓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9年3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6月11日因故意犯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
3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99年8月16日因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2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
(二)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98年6月11日故意為上開甲案之偽證犯行,另受保護管束人所犯前案嗣於99年3月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16日,故意再為上開乙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前案所犯詐欺罪,及上開甲案所犯之偽證罪、乙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然受保護管束人明知其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及其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在緩刑期內,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猶不知警惕,多次違反法律規定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足見受保護管束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