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軒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柏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柏軒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其所任職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繞行,駛近新竹市○○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是否確無車輛併行或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適有 傅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街口進入東門圓環繞行,莊柏軒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因而與傅銀珠所騎乘之上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傅銀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柏軒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後,為警通知莊柏軒於100年2月22日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柏軒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柏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傅銀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行車執照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李榮祥 於100年4月18日出具之訪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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