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吉浩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補充「 周大 為前承諾幫其子分期償還債務卻未履行,林吉浩遂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因承諾幫其子償還債務卻未履行,遂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36號被告林吉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浩因與 周大為 之子 周宥安 有債務糾紛,林吉浩與綽號「 小剛 」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吉浩走向周大為並作勢毆打,復由「小剛」交付開山刀1把予林吉浩,林吉浩再持刀作勢攻擊周大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大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大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大為、證人 康文夏 、周宥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吉浩與綽號「小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 周大維 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子周宥安有積欠款項,且被告要求協商欠款事宜等語,並核與證人康文夏、周宥安警詢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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