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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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以mix528號帳戶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致乙○○於98年8月1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雲林科技大學」之研究室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標購,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處,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8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前揭款項得手後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乙○○遲遲未收到前開得標物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
⒌奇摩拍賣相關網頁資料。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略以:「我看自由時報找工作,對方在報紙上刊登尋夢園交友網要找接聽員,只有登大哥大0000000000,我打過去,對方自稱楊先生,他叫我給他履歷表、存摺、提款卡,存摺要影本,提款卡要原件,他說要跟銀行核對資料,我於98年8月4日用宅急便寄出我的履歷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後我打電話問對方有沒有收到,他說沒有收到,東西不見了,要求我再寄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我於8月11日又把履歷表、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去,先是寄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到501號收件人 邱耀弘 ,後是寄到桃園市○○街1之1號收件人是 邱繼德 ,我都是用宅配寄出,第2次對方有收到,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問對方為何找工作要寄提款卡,他說如果錄用的話要薪資轉帳,是銀行規定的,所以要我寄這些文件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這些東西去詐騙。我是有從報章、電視看到利用他人帳戶詐騙的事情,但是我沒有想到這麼複雜,我只是單純的找工作而已。後來郵局帳戶被拿去行騙,我有去報案,是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丙○○警員處理,我有配合辦案,他叫我用 吳曉竺 的假名寄給詐騙集團成員,後來他說人有抓到。我所提出的98年8月3日自由時報分類影本暨我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我確實因為看到那篇尋夢園交友網廣告,打廣告登載的0000000000電話才上當的,又提供我於98年8月4日寄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暨98年8月11日寄出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的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各1份,這些都是對方向我騙走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時我的寄件紀錄。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乙○○於遭詐騙後,匯款8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固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書證即98年8月3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
紙、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20日至8月19日通聯紀錄1份、98年8月4日及同月11日寄出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各1份,可知被告所辯係看報紙找工作,而為詐騙集團騙走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情節,並非子虛。
㈢復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丙○○於
審理中結證稱「我所服務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是防制詐欺的專案偵查隊,丁○○是到隊部來報案,我才跟她有接觸,丁○○報案的時間大概是98年9月初。她是跟她姐姐來我們隊部,她說看報紙應徵電話接聽人員,對方要求她把帳戶寄到桃園,她說對方涉嫌詐騙她的帳戶,所以我們就依據她提供的資料展開調查。丁○○先提供她應徵時看的報紙廣告,我們就先調通聯紀錄,發現刊登的門號是轉接到大陸,且桃園有疑似詐騙集團的成員在使用此門號,我請丁○○寄個假包裹過去,發現有一位騎乘機車的年輕人來領取包裹,我們先確定他的身分,然後再報請檢察官指揮,發現該年輕人從98年初就開始專門替大陸詐騙集團在臺灣領取包裹,還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該案在98年11月12日破獲,移送基隆地檢察署偵辦,並於99年3月8日起訴(查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8號 黃尉哲 等5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我有收到起訴書。我在監聽黃尉哲詐騙集團期間,發現他們確實是向帳戶所有人行騙,以獲得存摺、提款卡。該詐騙集團確實是跟帳戶所有人講,要薪資轉帳及銀行核對之用,需要他們提供帳戶影本與提款卡的原件給他們。我沒有監聽到該詐騙集團有跟這些帳戶提供者,談到他們提供帳戶,詐騙集團會給他們錢這件事。監聽過程將近2個月,期間確實有看報紙廣告的人,打電話去問工作的事,對話內容大概都一樣,詐騙集團好像有交戰守則,應徵者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會請應徵者留下電話,由另外一組人打電話跟應徵者聯繫,門號都是轉接到大陸,這些應徵者,在我監聽的過程中,每一件都是說要薪資轉帳、員工編號,大概都是這樣子。應徵者先打電話應徵,然後對方粗略先跟應徵者講,詳細的情形由大陸另外一組人打給應徵者,大陸打回來的那組電話,因為沒有辦法通訊監察,所以那部份我們就聽不到,也就是詐騙集團用什麼方式,叫應徵者把資料寄到什麼地方,這個部份沒有辦法聽到,只有事後詐騙集團跟車手聯絡,請他去那個超商領包裹,這個部分才有聽到。監聽中還有部分被害人,事後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他們還有打電話進去,跟對方講說我應徵,我的帳戶為什麼會變成警示帳戶。我們監聽這2個月,發現這個集團都是用宅配的方式寄到超商或寄到貨運站,再由車手去拿。」等語。再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黃尉哲等5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觀之,該起訴書內明載本案之被告丁○○確實為黃尉哲詐欺集團案件之被害人(詳本院卷附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亦即丁○○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確實係被該詐欺集團騙走。綜合證人丙○○之證言及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結果,益徵被告丁○○所辯是渠找工作,誤信詐騙集團刊登的廣告,而被對方騙走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渠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故意等語,應為實情。
㈣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本案被告為找工作,經素不相識之人以上開「如果錄用的話要薪資轉帳,是銀行規定的」等事由,要求渠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中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完全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尤其,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此點不合情理至極之事,反而未見檢察官有何論述。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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