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人 陳旺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三審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上開程序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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