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 蘇志松
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服刑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醫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該院以一○三年度醫上字第四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以:伊自民國九十三年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僅依靠已出嫁之妹妹接濟,應付獄中生活基本開銷,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在新北地院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繳納提解費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有收據足憑,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信函為證,惟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乃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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