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再抗告人 許淑琴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高春英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係以第一審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尚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原法院未論述定暫時狀態之要件;再抗告人為「豐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非「豐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第一審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再抗告人誤為一百六十二萬元)為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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