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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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抗告人 徐慶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黃國益迴避,係以該法官審理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六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只要求其寫明依據法條、計算明細,甚少要求對造說明及提出證據,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準備程序中筆錄部分記載內容非其意願,及該法官提出之和解方案與其請求差距甚大,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惟查抗告人所舉之上開事由,屬對法官執行職務之指摘,尚難認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並未釋明該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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