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游沈芳 被告 周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4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