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啟川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伊為投標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相對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鋼筋合約),並已付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貨款)。 嗣伊 標得系爭工程,以已支付上開貨款為由,自工程專款專用帳戶中提領同額預付款(下稱系爭預付款)後,經抗告人通知終止工程契約,致無購買鋼筋之必要,泰怡乃將系爭貨款全部沒收,惟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為不當得利為由,訴請泰怡公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以參加人地位為春元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下稱本訴訟,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事件)。並以泰怡公司是否有沒收系爭貨款之權利,攸關春元公司是否應將系爭預付款返還予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泰怡公司對春元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暨命春元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本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結果既只是在認定春元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泰怡公司返還系爭貨款,暨如應返還系爭貨款之金額應為若干,抗告人縱因而間接受有不利益,僅屬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訴訟之問題。因未涉及抗告人得否請求春元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之判斷,自未影響抗告人對於春元公司就系爭預付款所得主張之權利。則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未因本訴訟結果受有何不利益之影響,或其權利將因本訴訟結果有被侵害之可言,其以春元公司及泰怡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主參加訴訟,顯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為不合法,惟已具備獨立訴訟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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