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
2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某撞球場內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4樓 范嘉源 住處,與范嘉源、 徐淑媛 、 王富國 (范嘉源等3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4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7316)、鑑定人結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核被告前揭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法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個及其他針筒3支),被告均否認係其本人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