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在甲○○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交易之簽帳單(顧客存根及特店存根)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信用卡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三樓,嗣因甲○○與乙○○胞姐 蔡麗娟 離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遷離上址。詎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上址代收甲○○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甲○○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名一枚,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名甲○○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刷卡消費購買百貨商品、珠寶、飲料等物品,並陸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交易之簽帳單(顧客存根及特店存根)上偽簽「甲○○」署名各二枚,共計十四枚,以將該簽帳單之特店存根聯交還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收執之方式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均陷於錯誤,將之誤認為甲○○,而先後交付百貨商品、珠寶、飲料等物品予乙○○,共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二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發覺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請警方處理後,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甲○○報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此外,並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消信字第0六一三號函及函附之商店資料一覽表、簽帳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交易簽帳單七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被害人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詐購百貨商品、珠寶及飲料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被害人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七次,詐購百貨商品、珠寶及飲料等財物,共計七萬零二百二十元,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一般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包括顧客(持卡人)存根及特約商店存根各一聯,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應係各偽造「甲○○」署名二枚(顧客存根及特約店存根),共計十四枚,而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被害人甲○○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交易之簽帳單(顧客存根及特約店存根),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廠商│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路五│家福股份有限│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三十一日│三三號一樓│公司││├──┼──────┼───────┼──────┼─────────┤│二│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路一│廣三崇光百貨│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十一日│段二九九號│股份有限公司││├──┼──────┼───────┼──────┼─────────┤│三│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路一│廣三崇光百貨│九千三百零二元。│││三十一日│段二九九號│股份有限公司││├──┼──────┼───────┼──────┼─────────┤│四│八十八年十月│台中市○○路一│廣三崇光百貨│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八│││三十一日│段二九九號│股份有限公司│元。│├──┼──────┼───────┼──────┼─────────┤│五│八十八年十一│桃園市○○路一│景麗珠寶銀樓│二萬元。│││月一日│五六號一樓│││├──┼──────┼───────┼──────┼─────────┤│六│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路四│柔情似水飲料│一萬五千元。│││月二日│二四號B1之三│店││├──┼──────┼───────┼──────┼─────────┤│七│八十八年十一│台中市○○路四│柔情似水飲料│七千八百元。│││月二日│二四號B1之三│店││├──┴──────┴───────┴──────┴─────────┤│共計:七萬零二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