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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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辛○○
乙○○庚○○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己○○
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九五計算,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年金法分期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借款六十萬元部分),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各為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及五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利息金、違約金等。而被告戊○○、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女兒己○○欲向訴外人「新燕公司」購買龍潭「百年大鎮」房屋,由於貸款部分額度不足,乃邀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初赴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惟因原告徵信結果,認戊○○債信不佳不符資格,乃要求己○○另覓保證人,己○○乃再邀另一保證人即被告丙○○,且於同月份至原告處辦理對保,結果,原告再以丙○○為學生,並無收入亦不符資格而取消該次貸款之申辦,然「新燕公司」為推銷「百年大鎮」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另推薦被告購買同地段價值較低之房屋,並稱購買該房屋,貸款時不必再有保證人,被告信其所言。未料,八十八年底因己○○未再繳納其後所買房屋貸款之本息,原告卻將二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時所簽之文件,列為本件之證據,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其以移花接木手法提出請求,殊有不合。
2、查己○○第二次購屋及辦理貸款時,被告戊○○正居留大陸工作,丙○○則方自中山大學研究所休學服兵役,二人均未參與其事,且通常新興建房屋欲辦理銀行貸款,多屬擔保品足夠,而不需另覓保證人,若被告二人確曾同意任己○○第二次購屋之保證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當在同一紙上,而不會分別書寫,何況被告二人當時國內未有財產及工作收入,又如何夠資格擔任保證人?顯見原告係將已取消之文件移花接木充作本件貸款之憑據,其依此請求,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入出境資料一件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故解職,改由原告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接任,並依法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因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且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妨礙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影嚮,依法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年金法分期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竟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借款六十萬元部分),即未清償,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及五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上開時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並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等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丙○○二人雖辯稱:原告以徵信結果認戊○○債信不佳、丙○○為學生無收入等均不符資格而取消該次貸款之申辦,然訴外人「新燕公司」為推銷「百年大鎮」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另推薦被告購買同段價值較低之房屋,並稱購新屋,貸款時不必再有保證人,未料八十八年底,因己○○未繳納其後所買之房屋貸款本息,原告卻將被告二人於第一次申貸時所簽之文件,列為本件之證據,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其以移花接木手法提出請求,殊有不合等語置辯。
惟經查:
⑴本件被告戊○○、丙○○二人確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明示渠二
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據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簽名於同一紙上,並無如被告所言分開填寫之事,有借據二紙為證,且為渠二人之訴訟代理人丁○○所不爭執,是被告戊○○、丙○○二人既明示為連帶保證人,且無其他證據與此為相反之表示,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意旨,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至明。
⑵至於被告抗辯稱戊○○因債信不佳,已遭原告拒絕,而丙○○亦因是學生,資
格不符而遭拒,原所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無效,是原告自行以已失效之借據為連帶保證之依據,顯屬無據云云。但按被告戊○○、丙○○二人所簽立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據,其上並無特別註明原所擔保者為何筆借款,否則無效,此有借據二紙足稽,且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事後並未通知原告表示不再擔任保證人或取回借據以資取銷保證等情,而原告亦表示未通知免除渠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渠二人對於原已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事後既未通知取銷或撤回,自不因渠等主觀上之自認保證契約無效而免除甚明。
⑶再被告雖稱「新燕公司」有告知渠二人不再為保證人云云,惟因「新燕公司」
為代被告己○○向原告辦理貸款之受託人,為被告己○○之代理人,有己○○之委託書一紙可參,是「新燕公司」既非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通知或承諾,尚不得認為原告之通知或承諾,對於原告自不能發生效力至為顯然,被告以此為抗辯亦屬無稽。
⑷又被告稱有銀行之行員打電話通知渠二人資格不符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即顯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五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五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