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帳務專員 陳麗娟 」印章壹個、印文壹枚、編號2所示偽造之「 廖舒亭 」署押壹枚、編號3所示偽造「中台南帳務專員 陳量軒 」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3時41分許,藉由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以私訊之方式向 鄭仲博 佯稱:伊開設釣具行的朋友因積欠債務,欲以1批釣具出售抵債換取現金,並傳送釣具照片為憑云云,致鄭仲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瀏覽該訊息後,允以新臺幣(下同)3萬之價格購買該批釣具;又於同年月17日15時4分許,以8萬1,800元之加購價再購買釣具1批。嗣經鄭仲博於同月16日、17日,在其前開住處,分別經由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及8萬1,800元(共計11萬1,800元)至林智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入帳時間分別為17日及18日),旋遭林智偉提領一空。林智偉收受上開貨款後,未依約交付該批釣具,經鄭仲博多次催促未果,遂要求林智偉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退回,林智偉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並拖延返還匯款時間,先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分行拿取匯款申請書後,於㈠10
4年1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偽造「帳務專員陳麗娟」之印章後,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偽填「廖舒亭」,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前揭匯款申請書上,之後再拍攝照傳予鄭仲博,以此方式向鄭仲博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陳麗娟」、「廖舒亭」及鄭仲博;㈡104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偽造「中台南帳務專員陳量軒」之印章後,以自己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前揭匯款申請書上,之後再拍攝照傳予鄭仲博,以此方式向鄭仲博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陳量軒」及鄭仲博。
二、案經鄭仲博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智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於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及其反面),復有臉書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7、32至7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廖舒亭」署押、「帳務專員陳麗娟」、「中台南帳務專員陳量軒」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即為詐欺取財,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屬其所行使詐術之一部分,且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已力賺取錢財,貪圖小利,竟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復而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圖、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暨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務專員陳麗娟
」、「中台南帳務專員陳量軒」印章各1個,既係被告未經授權所刻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帳務專員陳麗娟」及「中台南帳務專員陳量軒」印文各1枚、「廖舒亭」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中信銀行之匯款申請書2紙,自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自陳: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衡酌該等文件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3萬元及8萬1,800元,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點收無訛,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30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之
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標的│├──┼──────┼──────────┼───────────┤│1│104年12月8│中信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偽造「帳務專員陳麗娟」│││日││印章1個、印文1枚│├──┤│├───────────┤│2│││偽造「廖舒亭」署押1枚│├──┼──────┼──────────┼───────────┤│3│104年12月15│中信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中台南帳務專員陳│││日││量軒」印章1個、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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