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呈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呈勳於民國108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朝傳宮」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8)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至嘉義縣○○鎮○○○○道台1線公路251.3公里處之「統一超商」店前時,為警攔查,察覺林呈勳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對林呈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為警攔停執行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漱口暨實施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呈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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