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0號、第121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70號、第13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訴訟程式欠缺,自非得於程序中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之確定判決乃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實體判決),應無疑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提出本院上開第二審之判決繕本,俾供管轄法院為審查。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上開第二審之判決繕本,以供本院審酌,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定程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法定程式要件而為不合法,則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等實體爭執事項,本院自無從審究。至於聲請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可向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承辦股「察股」聲請補發),依法聲請之(如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則應透過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