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文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所為107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21萬5,000元,未依期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3月2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自106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
1萬5,000元,第20期至第24期每期給付1萬7,000元,並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又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意旨略以:抗告人應支付40萬元,除於調解當日給付3萬元外,僅給付前12期,共計21萬元,告訴人自107年2月28日起開始聯繫抗告人,直到4月初抗告人仍未有任何善意回應,也未主動告知不能匯款之原因,僅於107年5月再匯入5,000元至帳戶內,仍有18萬5,000元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嗣經原審書記官於107年
7月9日撥打抗告人之電話詢問未依期限給付之理由,抗告人表示因生意虧損,每月僅能支付5,000元云云。惟告訴人對此表示,受刑人僅在107年5月10日、6月19日各給付5,
000元,完全沒有聯絡,如其能在107年7月25日給付107年1至4月積欠之6萬元,及5月、6月未給足之2萬元,加上7月25日應給付之1萬5,000元,告訴人願意再給抗告人機會等語;嗣經抗告人同意給付,但請求延至107年8月10日,再經告訴人同意延期,但抗告人仍未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足見抗告人一再未依照約定履行上揭給付義務,且未主動向告訴人解釋原因以尋求諒解,迄今仍有近2分之1之款項未給付,違反情節重大,難認有悔改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月與告訴人和解後至107年1月前,均有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而其於106年2月開始承包板模拆模工程,嗣因其所承包臺南市佳里區大樓板模拆模工程之上游老闆倒閉跑掉,所承包板模拆模工程之工程款16萬元請領無著,其並因此積欠工人薪資,而致其無法如期依約給付告訴人,並非惡意不履行;其於所承包板模拆模工程遭倒閉後,已另受僱於製鞋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至3萬元,其會盡力籌錢給付告訴人,惟其嗣後已於107年2月結婚,現配偶又已懷孕預計000年0月生產,除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配偶之相關就醫等生活費用,每月所餘金錢有限,實非有能力給付而不給付,且其已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4萬5,000元、同年11月23日給付1萬5,000元、同年12月27日給付1萬5,000元,及於108年2月10日給付1萬元;又其自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帶大,父親僅偶爾回家,不曾扶養其,母親僅於其就讀國一時看過1次,之後未曾再見面,家庭系統無法替其籌得款項,但其仍會盡力與告訴人處理、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
5年度侵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其中3萬元已於105年12月22日當庭給付,餘款37萬元),自106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1萬5,000元,第20期至第24期每期給付1萬7,000元,並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06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除前述當庭給付之3萬元外,另已依約給付106年1月至同年12月,共12期,每期
1萬5,000元,合計18萬元之分期款,並於107年5、6月,各再給付5,000元,合計1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供承,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及所附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執聲卷第1甲3、6甲10頁;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4萬5,000元、同年11月23日給付1萬5,000元、同年12月27日給付1萬5,000元,及108年2月10日給付1萬元,合計共已給付告訴人8萬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轉帳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59、75、115頁)在卷足憑。準此,抗告人就前述應給付告訴人之40萬,業已給付30萬5,000元,僅餘9萬5,000元,尚未給付。
㈡、抗告人辯稱其於106年間承包板模拆模工程,嗣因其所承包臺南市佳里區大樓板模拆模工程之上游老闆倒閉跑掉,所承包板模拆模工程之工程款16萬元請領無著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伊於106年間有受僱於抗告人做板模拆模之工作,工地約有10多場,如永康工業區、佳里等地,106年間抗告人所承包臺南市佳里區大樓板模拆模工程之上游老闆倒閉跑掉,抗告人有被上游老闆倒錢,且該案場伊有去現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甲95頁);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兄丁○○於本院結證:伊於106年間有受僱於抗告人做板模拆模之工作,工地有很多地方,如永康永大路、佳里、新市等地,106年間抗告人所承包臺南市佳里區大樓板模拆模工程之上游老闆倒閉跑掉,抗告人有被上游老闆倒債約20萬元,該案場伊有去現場工作,因伊有與抗告人一起向他上游老闆請款無著,所以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甲97頁);證人即抗告人之伯父丙○○於本院結證:伊於106年間有兼差受僱於抗告人做板模拆模之工作,工地大部分在佳里、西港,106年間抗告人所承包臺南市佳里區大樓板模拆模工程之上游老闆倒閉跑掉,抗告人有被上游老闆倒債約10多萬元,該案場伊也有去現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甲101頁)。是依證人戊○○、丁○○、丙○○上開證述,可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有所據,應非虛妄。
㈢、又抗告人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板模粗工、板模拆模、製鞋等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帶大,父親僅偶爾回家,母親更不知身在何處,另證人丁○○、丙○○於本院亦一致證稱: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帶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8甲99頁),且抗告人名下復無任何存款利息及其他財產,有抗告人102年度至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甲46頁)存卷足參。此外,抗告人於107年2月13日與其配偶結婚,其配偶又已懷孕乙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配偶例行產檢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參。基上,可知抗告人本身學經歷不高,又無其他可獲得高薪之專業技能,每月收入不高,復無健全之家庭及其他財產可提供經濟支援,其於106年間承包板模拆模工程,又遭其上游老闆倒債16萬元,現又須支付其本身及其配偶之生活開支等相關費用,其經濟狀況顯然非佳,抗告人因而無法按期給付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分期款,核與事理無違,難認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前述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且自107年
1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告訴人。然抗告人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2月10日止,仍再給付告訴人共9萬5,000元,合計已給付告訴人達30萬5,000元,已逾其原應給付40萬元之
4分之3,抗告人又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準此,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檢察官未舉證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不履行之惡意,及如何構成情節重大之事由,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再給付告訴人9萬5,00
0元,遽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原審未及調查,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抗告人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不履行之惡意等情,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因抗告人於抗告後再給付8萬5,000元在原審裁定之後,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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