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仍於飲畢後」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用酒類結束後」、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林財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居雲林縣○○市○○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政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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