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龍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與同心二路旁棋社外,步行入內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向 鄭自強 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鄭自強心生畏懼,而將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交與藍家龍,藍家龍得手後騎車離開。嗣於翌(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水果刀1支及50元硬幣1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家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水果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賺取錢財,竟持水果刀恫嚇告
訴人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已發還告訴人50元,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就未發還之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