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
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源於本院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周玉燕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新約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間、已婚、尚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陳清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源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媽媽」之人。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燕詐稱,為友人「 潘雙珠 」亟需用錢,致使周玉燕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內。嗣周玉燕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供述│申辦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媽媽││││」之人。│├──┼──────────┼────────────┤│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詐欺集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決書各一份。│確定。顯見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三│1.告訴人周玉燕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遭詐騙集團詐│││中之指述│騙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示,存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薛承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