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陳念佐 被上訴人 陳聰麟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僅1/3。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依序登記為訴外人即伊父 陳植榕 、 陳增陸 、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0日另取得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1/3,然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變,已超逾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99年至105年5月,依其就系爭建物總面積7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並以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240元為據,自10
5年6月1日起按月返還5,480元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
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地租5,480元予上訴人,該地租於地價異動時逕調整為相當於總地價年息10%之月租,於每月1日給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4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與基地面積應按比例定之,為98年民法修正後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98年1月23日增訂第8條之5,已揭示民法第799條修正前,本可存在專有部分與其基地面積比例不一之情形,並非無權占有,僅在基地所有權人分離賣出基地時,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應有部分不足時,就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如在民法第799條修正前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專有部分,即無應依比例定之,亦無所謂無權占有。伊於92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及上述77號3樓建物全部,嗣於95年間又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而自95年起取得系爭建物(即專有部分)權利範圍與系爭土地(即基地)縱有權利範圍不一之情,仍屬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建物在登記為伊及訴外人陳增陸、陳植榕所有時,土地尚為訴外人即伊等3人之父 陳匯進 所有,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1人所有之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伊取得專有部分與基地比例固有不一,惟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1樓各1/3,如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僅1/3,則系爭土地按比例應僅以1/9為限。上訴人依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足見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比例不一之情,為兩造所知悉且同意,符合該項但書規定。況自上訴人99年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以來,兩造間未有任何租金給付,遑論有不當得利之請求,且自始亦無租金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占有系爭土地間,均屬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陳匯進所有,嗣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3予被上訴人、陳增陸。又系爭建物為陳匯進於58年建造,61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標示為同小段40194建號、所有權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增陸、陳植榕共有;嗣於70年辦理分層分割,增加同小段4099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40991建號(即同號3樓),與分割後同小段40194建號(即同號1樓),面積各75.64平方公尺、仍由被上訴人、陳增陸、陳植榕保持共有。至92年6月12日,被上訴人、陳植榕分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建物3樓、1樓所有權。95年2月20日再由被上訴人及陳增陸,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各1/3。是總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3樓全部及1樓應有部分1/3。嗣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經陳匯進贈與取得系爭土地1/3之應有部分,另就系爭建物1樓亦有應有部分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異動索引表、士林地政106年11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2296900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案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25-28、52-70、149-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樓全部及1樓1/3之應有部分,惟就系爭土地僅應有部分1/3,其超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
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關於其應有部分之計算,民法固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在該規定訂定前,區分所有權人另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別有約定,致與專有部分面積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不合,亦屬適法。證人 陳增陸證 稱:系爭建物伊獲分配2樓,是父母叫伊拿一些證明寄至台北,都是父母在辦,為何如此分配,伊不清楚, 嗣伊 取得1樓之1/3,也是父母支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屬登記,向來由陳匯進及其妻分配決定,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子女均無意見,陳匯進之意思應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陳匯進及其妻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2/3各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及陳增陸,且1樓之租金亦各分1/3由兩造及陳增陸收取,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益見陳匯進於95年間有意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此分配。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合,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之結果,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欠缺合於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謂被上訴人之使用無法律原因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雖以其父陳植榕於95年間,並不知其1樓所有權被移轉予其他兄弟各1/3,主張:並非全體當事人別有約定云云,惟查:陳匯進之意思即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已如上述,是陳植榕是否同意,並非別有約定之合意要件,況陳植榕自95年間起,迄其子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應早已知情,卻從未表示反對意見,益見已承認陳匯進之處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規約以外約定所生權利義務,特定繼
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受拘束,為民法第799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亦於上開協議書簽名,同意系爭建物1樓之租金各分1/3由兩造及陳增陸收取,有協議書在案,足見上訴人於99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1/3,成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知95年間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為不合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建物登記約定,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上訴人於取得1樓應有部分,尚以被上訴人無使用該樓建物之權源,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
648元本息,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48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未為准駁之宣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許碧惠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