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徵得其同意,於10
8年10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宏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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