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翎(原名洪青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
9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號,毛重0.4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8年9月11日起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10月18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08年9月9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等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9、133頁)。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2公克,驗餘毛重0.4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9年6月5日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卷第27、29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