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 汪曦恩 被告 陳怡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接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被告之父即
訴外人 陳湘渝 遺產訴訟所有案件,兩造約定至終局確定判決止,伊之勝訴報酬為陳湘渝遺產價額之10分之1,若伊違反被告之意願,被告並得於支付先前委託成果之報酬即勝訴10%之報酬後解除委任,此乃勝訴後付比例報酬機制即風險代理機制。詎被告未支付先前委託成果之報酬,即自行在105年6月8日解除委任,實屬違約,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547條、第805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第153條、第250條、第566條,請求被告給付陳湘渝遺產價額10分之1共新臺幣(下同)1,808,971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於上開受委任期間,並曾代被告繳交陳湘渝遺產案件之訴
訟費用,包含105年7月29日繳交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上訴費用4,500元、105年10月18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民事事件上訴費用49,596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53條,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及各自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971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6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所指委任契約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且原告趁伊輕率無經驗,與伊締約牟取不合比例之費用,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亦屬無效。
㈡原告確曾代伊繳納陳湘渝訴訟案件之裁判費,包含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事件49,596元,但49,596元部分原告曾表示為溢繳故撰狀要求法院退還,該等費用係原告自身之過失不得向伊索討。
㈢原告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從不詳加瞭解案情,對於他人以
違法支付命令所生債權毫無所悉,致使伊方後續接連敗訴,蒙受鉅額損失,伊要以原告造成之損失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對家庭的付出,遠遠超過原告所給予,如果真的要算,伊亦要求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委任報酬1,808,971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而對可能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伊之勝訴報酬係至終局確定判決止陳湘渝遺產價額之10分之1,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344號卷第14頁正、反面),堪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處理陳湘渝遺產事宜,並約定於勝訴後,被告應給予陳湘渝遺產價額10分之1比例作為報酬,原告並因此獲取利益。惟如前述,被告之訴訟權本係其司法上應有之受益權,為確保被告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即無容許原告從中牟利之餘地。原告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為被告辦理訴訟案件,且約定被告於取得遺產即勝訴後,應給付原告遺產價額之10分之1比例作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此部分約定即因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故原告執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547條、第805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第153條、第250條、第566條,請求被告給付陳湘渝遺產價額10分之1共1,808,971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代繳訴訟費用共54,096元部分: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乙節,並無違反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故除去該報酬約定部分後,兩造間其他關於委由原告代為處理陳湘渝遺產訴訟之部分仍可成立且屬有效,不得僅因報酬之約定部分為無效,即可謂兩造間委任關係全部無效。而原告確曾代被告繳納陳湘渝訴訟案件之裁判費,包含105年7月29日繳交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4,500元、105年10月18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事件裁判費49,596元等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2月27日函覆裁定正本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8-67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處理陳湘渝訴訟案件支出之上開裁判費及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49,596元部分原告曾表示為溢繳故撰狀要求法院退還,該等費用係原告自身之過失不得向伊索討云云,然查該案並無因溢繳裁判費而聲請退款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至被告另以原告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造成之損失及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的付出,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細目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49,596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