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21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15-1-A部分(面積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三樓RC建物及215-1
-E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圍牆採光罩庭院等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之162-B部
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採光罩庭院等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坐落台中縣○○鄉○○段215
之1、16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上開二筆土地
之鄰地即同段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其所有同
段2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竟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之同段215
之1、162地號等土地上。經依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於96年9月20日實地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建築
至原告所有同段215之1、162地號等土地共為三部分,⑴為
如附圖所示215-1-A部分之三樓RC建物,面積為4.53平方
公尺,⑵為如附圖所示215-1-E部分之圍牆採光罩庭院,面
積為14.97平方公尺,⑶如附圖所示之162-B部分之圍牆採光
罩庭院,面積為1.93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係於94年間向前手 張水田 購買坐落同
段2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張水田出售時聲稱建物四周之圍
牆均已鑑界過;且原告所有之同段之215之1、162地號等二
筆土地皆為畸零地,必須與其他未建築之基地整界,始得建
築利用;又系爭同段215之1地號土地目前已遭原告之抵押權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
於鈞院96年執六字第8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已
向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業據提出同段215之1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6年度拍字第8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
為証,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215之1、162地號等2筆
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215-1-A部分之三樓RC建物,面積為4.53
平方公尺、⑵215-1-E部分之圍牆採光罩庭院,面積為14.
97平方公尺、⑶162-B部分之圍牆採光罩庭院,面積為1.
9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雅地政事務所勘測屬
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辯稱前手張水田出售建物時已建好圍牆並已鑑界過等
語,惟被告所有建物確實越界建築乙事,業經台中縣大雅
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同段之215
之1、162地號等二筆土地皆為畸零地,必須與其他未建築
之基地整界,始得建築利用等語,系爭同段215之1、162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畸零地乙事縱然屬實,亦不妨礙原告依
所有權主張排除占有之權利;至於系爭同段215之1地號土
地目前已遭原告之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部分,縱然上開土地遭強制拍賣
,惟於本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同段215之1地號土地
尚未拍定,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者,本案判決
之效力亦及於日後買受土地之繼受人,亦不妨礙原告主張
其權利,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如附圖所示⑴215-1-A部分之三樓RC建物,面
積為4.53平方公尺、⑵215-1-E部分之圍牆採光罩庭院,
面積為14.97平方公尺、⑶162-B部分之圍牆採光罩庭院,
面積為1.9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240元(含土地測量費85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