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6年6月26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金額新臺
幣(下同)94萬元,票據號碼AB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 計 11,0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