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縣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甲○○○○○接管,並聲明承受訴訟。雙方合意以鈞院為
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
②內容: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5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2%計付(第8條)。
但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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