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
用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6年9月9日止帳
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6920元,及其中本金16128未按期
繳付。
⑵被告另於92年2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16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分60期清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為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並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9日止帳款尚
餘127443元,及其中本金121477未按期繳付。
⑶被告另於93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1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分60期清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為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並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9日止帳款尚
餘199334元,及其中本金190003未按期繳付。
⑷被告至96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343697元及其中本金
327608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訴請
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銀行所記載之繳款日期及金額均與伊實際繳納
情形不符,且伊每月之信用卡繳費均有依原告要求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應扣抵利息及本金二部分,不能只扣抵
利息部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1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帳單影本1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原告所
列之繳款日期及繳款金額與實際繳納情形不符等語,但並
未提出何足資消滅或阻礙原告請求之防禦方法,尚難採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4
項約定及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被告每月僅繳部
分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僅得抵充利息部分,不得抵充本
金部分,被告陳報之計算式皆抵充本金,計算結果自與原
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不符,是被告自無法以此抗辯原告請求
之債權金額有誤。
(二)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清償借款及利息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