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家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
商店內消費記帳,至95年9月份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計積
欠簽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62,68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消費款本金148,396元、利息11,737元、逾期手續費2,550元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有誠意面對債務,銀
行就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高額貸款亦有錯誤,被告曾於95年
3月申請債務協商但被告每月僅能還款15,000元未獲同意(
最大債權銀行核定之每月應繳款為25,252元),95年9月再
次提出債務協商亦未獲結果,被告並未逃避債務,只是還款
能力薄弱未能滿足債權銀行期待。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書狀中就本件債務之金額亦
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