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22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11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各貳面及該車行車
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0面及行照乙枚
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
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58,097元,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
證信函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