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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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243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起迄同年11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餐廳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及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同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4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81133)及同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80521)在卷可參(分見毒偵字第2326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2434號卷第52頁)。且94年11月9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21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
7月29日以94年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
8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一個(重
0.19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連同注射針筒1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69 號判決(95.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536 號(95.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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