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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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乙份、分析研判表影本影本乙份、照片紀錄表影本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第三人 蘇俊傑 之駕駛行為係為相對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即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權存在。又對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近聞債務人有脫產跡象,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故本件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本案請求,即相對人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交由其子蘇俊傑駕駛,因而將抗告人之子 蘇家緯 撞死,蘇俊傑在客觀上係被他人使用之廣義之受僱人,相對人對其有選任監督之責,故相對人應與蘇俊傑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本件車禍致死刑事案件現由士林地檢署偵辦,抗告人無從取得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已主動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件聲請調解,足見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所有之肇事小客車,於肇事數日後就轉讓給他人,且至今未賠償抗告人,顯見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惡意脫產,故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照片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蘇俊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抗告人之子蘇家緯撞死,並無法釋明相對人與蘇俊傑間有何選任監督關係,或蘇俊傑之駕駛行為係為相對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致相對人應與蘇俊傑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雖抗告人於本院再行提出有相對人簽名之調解聲請書,然觀之該調解聲請書之聲請人欄仍記載「蘇俊傑」,而非相對人,是以該調解聲請書尚不足以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又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謂:相對人所有之肇事小客車,於肇事數日後就轉讓給他人,且至今未賠償抗告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故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因此抗告人仍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