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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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及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其中海洛因部分並銷燬之。
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民國82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83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12日,二者並接續執行,前開二罪之執行刑,於8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甲○○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罰金5,000元確定,上述假釋再經法院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7日,並於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1年3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4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某廟口公共廁所內,或以其所有扣案之分裝杓管舀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內,或直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針筒內,並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2、3天施用1次。 嗣先 為警於94年4月20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分裝杓管各1支,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釋回後,再於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9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2支。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
白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4年5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淨重0.9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9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管1支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除被告94年4月1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9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士簡 字第 1275 號(94.12.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878 號判決(95.03.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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