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4年度訴字第
93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帳戶隱匿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經由報載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後,遂在其陪同下,先於民國93年12月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安郵局分別開設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完成後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先生」,復於同年月1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完成後亦隨即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陳先生」,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使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名「陳先生」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常業詐欺之手法,先於93年12月16日,以電話向甲○○佯稱渠兒子遭伊綁架,要求付款贖人,否則將對對之不利,並不許甲○○將電話掛斷求證,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附近之郵局,依指示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以電話與其子取得聯繫,始發覺受騙。復於同月17日上午ll時許,以電話向丙○○佯裝係渠友人,並謊稱有急用欲向渠借款,致丙○○不疑有他,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帳戶內4萬元轉帳至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事後經電詢友人,方知遭詐騙。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相符,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蒐集者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一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用貸款、手機簡訊詐財之事,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予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前揭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亦自承曾有懷疑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對該帳戶被作為洗錢之用確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分次將銀行帳戶及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使用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2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常業詐欺集團,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偵查機關難以破獲不法詐欺集團,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難以獲償,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或以其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個月,且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為相同刑度之求刑,本院依其求刑,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