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探視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探視方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遷居新竹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改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探視方式。原法院以:兩造間之離婚訴訟附帶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已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探視方式,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或第130條聲請,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31條所定「應將非訟事件法第122條及第130條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於離婚訴訟已繫屬中之第一審法院合併裁判」不符,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改定探視方式,乃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屬非訟事件法13
1條所定之事件,否則於有離婚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繫屬於法院時,任憑當事人仍可就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為名,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將致訴訟程序浪費、兩造訟累且無通盤之考量,難免裁判歧異。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32條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122條及前條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訟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之目的,乃著眼於夫妻已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夫妻同居之訴時,如嚴格限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須俟婚姻事件確定後,再依非訟程序處理,非但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亦使法院及當事人無法於婚姻事件中,併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通盤考量。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事項,於有離婚等前提訴訟提起並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時,即應由受理親權事項酌定之法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離婚等訴訟事項之法院合併審理;如前提訴訟業已終結或脫離第一、二審訴訟繫屬時,即應由受理親權事項酌定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規定,為親權事項酌定、改定、變更之裁定。又親權事項之酌定,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或聲明之拘束,法院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權事項之酌定,當事人之請求或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五、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監護部分已據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相對人前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探視方式,依非訟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惟為免發生裁判歧異,徒增訴訟浪費,且相對人所提改定探視方式之聲請,本質上乃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受理該親權酌定事項之法院,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規定,以裁定將酌定親權事項之請求移送於離婚事件之法院合併審理。抗告法院不查,遽予廢棄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