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56號抗告人丙○○
5樓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相對人乙○
7樓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民國95年10月12日95年度裁全字第15110號裁定、95年11月23日95年度裁全字第17412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65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68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96年4月30日96年度全聲字第37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僅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2巷16弄5號7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並未提出任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假扣押之規定,應認為抗告人未為本案之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㈡、原法院以96年10月26日96年度全聲字第1115號裁定原法院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5110號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7412號裁定撤銷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分別聲請上開二假扣押裁定後,抗告人已於96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況抗告人並於96年11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賠償損害,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未察,逕將前開二假扣押裁定撤銷,尚嫌速斷云云。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上開二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略以:兩造於95年1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未果,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云云,有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二份可稽(見本院卷抗證2)。而本件抗告人96年5月1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事實及理由略謂:兩造於95年1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訂約後,相對人藉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堪認抗告人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以相對人遲未履行債務為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依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77號裁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與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自屬本案請求。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乃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命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