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說明參照)。是倘若執行法院命債權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並非債權人所需預納,或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即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間,尚不得遽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待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之測量費用,係相對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伊並未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係由抵押權人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華公司)聲請查封及測量,原裁定應命仕華公司繳納系爭測量費用,不應命伊繳交。縱認伊應繳納系爭測量費用,惟原法院應僅不能拍賣系爭建物,對於與系爭建物無關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仍應加以執行拍賣,原裁定並非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抵押權人仕華公司陳報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聲請履勘測量,原執行法院乃於95年10月25日函囑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查封及辦理測量,並於95年11月28日會同抗告人、仕華公司之代理人至系爭土地為現場測量。抗告人並於95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私設道路、工作物、建築物、貨櫃、涼亭等聲請再為測量,嗣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執行法院需通知申請人補繳土地複丈規費共計新台幣1萬2000元,俾便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原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三日內,逕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繳納之,惟抗告人並未繳納新店地政事務所據此於96年3月7日駁回原執行法院95年10月25日之囑託測量,有仕華公司聲請狀、原審95年10月25日北院錦94執乙字第15687號函、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1063號函、原審96年2月13日北院錦94執乙字第15687號函、送達證書、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2933號函、駁回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2第90至94、102至108、142至147、151至157頁)。查本件原聲請第一次測量者為仕華公司,已如前述,是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請原執行法院通知「申請人」逕向該所補繳土地複丈規費1萬2000元時(見原審卷2第151頁),原執行法院即應通知申請人即仕華公司補繳,乃原執行法院逕通知非聲請人之抗告人補繳,因並非抗告人所需預納之執行費用,抗告人自得不予繳納。且抗告人於95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私設道路、工作物、建築物、貨櫃、涼亭等聲請再為測量,原執行法院尚未處理,雖新店地政事務所已於96年3月7日駁回原執行法院95年10月25日第一次之囑託測量,然原執行法院非不得命抗告人再預納測量費後就95年12月6日之第二次聲請再為測量,即執行程序非不能繼續進行,是本件並無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綜上,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