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盜用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至民國93年6月3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18日14時33分許,在 蔡明國 (其行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6住所,明知蔡明國出售與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蔡明國竊來之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蔡明國購買,並自93年
5月18日14時33分許起,迄警於93年8月10日循線查獲時止,連續盜用上開行動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獲得不法利益5千餘元,致丙○○受有上開損害。惟甲○○於遭查獲時,己賠償丙○○5,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蔡明國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辯稱:蔡明國說上開SIM卡係伊朋友所有,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蔡明國證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9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次,若被告甲○○不知上開SIM卡係屬贓物,其竟未與證人蔡明國洽商通訊費用支付問題,反而以1,500元之代價買斷,顯與常理有違。是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SIM卡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等罪嫌。被告上開數個盜用電信設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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