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1月24日、90年3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9之1號地下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23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主動帶警至基隆市○○○路○○巷○號地下室查扣其所有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