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