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793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85號前,原應注意下雨導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橫越道路,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撞擊原告,導致其受有骨盆左側恥骨及坐骨支骨折及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基交簡第543號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因此被告所為係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請求之賠償羅列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接受醫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988元。
(二)看護費:原告遭被告衝撞受傷嚴重,自93年3月25日起至93年7月3日止共計101天,均因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因此需要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共需212,1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發生車禍任職於私立定康護理之家,每月薪資4,200元,而因本件受傷長達5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10,000元。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衝撞受傷,導致坐骨撞斷疼痛異常,目前連睡覺都無法翻身,氣候稍有變化即產生酸痛現象,而被告肇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絲毫無任何歉意,對於檢察官勸諭和解亦答稱沒有錢,僅能賠償30,000元,且否認其有過錯,態度無理,令人氣憤難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資慰藉。
(五)依據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955,088元,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賠償之61,128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3,960元。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騎機車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過程,且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被告未予爭執。且對原告主張下列賠償項目亦不爭執:
(一)支出醫療費用32,988元;
(二)93年3月24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共計53日,需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總計111,300元。
(三)被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
二、被告則對下列項目有所爭執:
(一)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為70﹪。
(二)原告係擔任雇主,故其不能工作之時間並未長達5個月。
(三)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承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理由。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32,988元,業據被告不爭執,堪可採信。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衝撞受傷嚴重,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4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行動不便,須看護照顧至少3個月,因此自原告94年3月24日因車禍骨折住院3個月即90日內,均需要專人看護,尚屬可信,而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亦據被告不爭執,是以就原告支出看護費189,000元(2,100×90=189,000)部分要屬有據,原告超過該段時間之看護費用請求,因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要難准許。
2、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3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於住院期間外出院後僅需看護照顧1個月,因此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過長,但查卷附基隆長庚醫院94年9月19日(94)長庚院基字第2779號函記載:
「一般骨盆受傷前二週需絕對臥床,二週後視情形可稍微下床,但仍以臥床為主,三個月可逐步回復正常。」,依據函覆要旨,原告確實需要看護3個月之久,且長庚醫院93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看護至少1個月,因此原告確實需要看護照顧期間仍須事後追蹤判斷,因此原告提出93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出具應屬依據原告事後復原情況做出更精確需要看護期間之判斷,因此當然以93年8月16日出具看護期間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
(三)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而依據原告提出93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因此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24日起長達5個不能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個月,尚屬有據,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0,000元(42,000×5=210,000),應可認定。而原告縱然係經營護理之家為雇主,因此薪資較高,此亦符合勞動能力之評價係依據個別受害人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而評價,絕非單一標準,而雖擔任雇主所有工作項目並非純然需要勞動肢體,但擔任雇主之職亦屬必須前往工作場所為指揮監督,但以原告係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醫師已囑咐應休養6個月,表示原告於休養期間根本不適合離家前往工作場所,因此,原告不能前往工作場所為指揮監督工作,即屬已在該段期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衝撞,導致骨盆骨折等傷害,治療期間痛苦不堪,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因天氣變化而有疼痛,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尚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護理之家,並領有病房服務人員結業證書之專業人員,被告則任職於電子公司月薪25,000元等情狀,認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確實受有531,988元(32,988+189,000+210,000+100,000=531,988)之損害。
二、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基宜鑑字第930523號鑑定(附於93年度偵字第2476號案卷第33至36頁),認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致被被告撞及;而被告駕駛重機車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之原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因此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損害與有過失,尚屬可信,且依據鑑定結果二人均為肇事原因,因此原告與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各負一半之責任,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有50﹪之過失比例。是以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50﹪之過失,認應酌減被告僅需賠償上揭金額一半,即被告僅需賠償原告265,994元。
三、末以,原告亦承認其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賠償61,128元,是以該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僅需再賠償原告204,866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如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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