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九十年四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未接受強制戒治前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開始戒治,嗣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入所執行戒治殘期前之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殘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戒治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十月、八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5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共約七次左右。嗣因其為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廿二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時回溯前一日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餘未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中驗得之嗎啡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