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90號),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街住處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段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后座載有其妻甲○○○,於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丙○○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造成乙○○當場受有左腳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乙○○、甲○○○與被告於本院簡易庭94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