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樂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ussBerrie&
Co.Inc.,TaiwanBranch)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
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8年3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美商樂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樂蒔公司),並自87年10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惟兩造同時增訂雇用契約,被上訴人承認伊職務屬聘任員工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被上訴人擬結束在台灣之全部營業,即依各員工工作年資,分別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或資遣等方式,終止與台灣分公司全部員工間之勞僱關係,故伊即於93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退休。而被上訴人於伊辦理退休期間,曾委請訴外人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潘俞芳 (GracePan)代為計算伊及其他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宜,訴外人潘俞芳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以伊近26年年資計算,認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12,012,590元,扣除被上訴人代扣稅款6%,應領之退休金為11,642,835元(另因伊任職期間由兩造共同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故另可請領乙筆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於扣除6%代扣稅款後,僅給付伊7,506,208元,短少給付4,136,627元。又因被上訴人為美商公司,就員工薪資採年薪制及單一薪俸制(即員工工資等同於本俸),伊年薪為14個月之本俸,且被上訴人給付方式分為三部分,一為每月之本俸共12個月,其次為端午節及中秋節時各再給付0.5個月本俸,最後為年終時再給付1個月之本俸,然伊於93年10月31日退休生效時,被上訴人並未將屬於伊年薪部分之1個月年終本俸,按比例發給,而據以計算伊退休金之每月本俸為292,99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欠伊244,158元之薪資;據此,被上訴人積欠伊退休金、薪資總計為4,380,785元,雖經調解仍無效果,爰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及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及積欠之薪資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0,78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屬國際貿易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不追溯適用,而須分段計算;伊公司於87年3月1日前並未訂員工退休辦法,惟實際上按月提撥退職金,或以支付保險費之方式提撥退職金,歸屬上訴人之退職金於其退休時共累積有萬華基金:2,647,694元及南山儲蓄保險885,947元。上訴人87年3月1日後之年資共7年,每滿1年應給2個基數,合計4,101,860元(計算式:292,990×7×2),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應給付之最低退休金金額為7,635,501元(計算式:2,647,694+885,947+4,101,860=7,635,501)。而伊實際給與上訴人之退休金有:⑴前述萬華基金2,647,694元、⑵按26個月薪資計算之退休金7,500,740元(計算式:292,990×26=7,617,740元,扣除稅金117,000元後,實際給付7,500,740元)⑶南山儲蓄保險利益885,947元,合計11,034,381元,可知伊實際給與上訴人之退休金已超過應給付之最低退休金金額達3,398,880元(11,034,381-7,635,501=3,398,880)。㈡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所領取之退職金2,647,694元及南山儲蓄保險利益885,947元,皆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分,係其曲解法令所致,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對存於萬華基金之退職金2,647,694元,於69年至77年間亦有提撥乙節(第1年為月薪之4%,逐年遞減至第8年為月薪之0.5%),經核其所提供之證據係每個月提撥160元至265元不等,依此估算,則由上訴人所提撥者僅約22,080元(平均每月230元×96個月),經考慮利息因素,該2,647,694元之退職金中約2%為上訴人所提撥,其他約98%為伊所提撥。㈢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比照於88年退休員工 吳煌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然吳煌之年資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係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所作之決定,由上訴人所刻意創造之案例,其效力不足以推翻伊書面員工退休政策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伊僅委託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事務性工作,從未將管理職權授予該會計師事務所,更不可能將審查與核准上訴人退休金之職權授予該事務所之職員潘俞芳,當伊發現潘俞芳所計算之退休金明細不符合伊公司書面員工退休政策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時,即決定不予採納。且該退休金明細係由潘俞芳依上訴人之指示比照吳煌之退休金編製,潘俞芳未簽名蓋章而由上訴人自行蓋上由其保管之公司章,對於上訴人就牽涉自身利益之事不知迴避,反而親自參與該錯誤退休金明細之製作,該錯誤且未被伊公司採納之退休金明細,自無法律效力可言。㈣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按1個月年終獎金之12分之10支付額外薪資,並舉證說明訴外人 游子芳 等九人皆領有此部分薪資部分,但查游子芳等9人皆因不符合退休條件而由公司於結束營業前資遣,鑑於資遣費遠不如退休金優厚,公司為照顧被資遣員工之生活而加發此額外薪資,上訴人身為伊公司總經理月薪達29萬餘元且已領取1,100餘萬元退休金,竟然主張比照僅領取30餘萬元至360餘萬元資遣費之弱勢被資遣員工領取此額外薪資,此項請求無法律依據,也非合約所規定,亦不符合本國商業或勞動慣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158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36,627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68年3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87年10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兩造同時增訂雇用契約,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職務屬聘任員工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被上訴人擬結束在台灣之全部營業,即依各員工工作年資,分別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或資遣等方式,終止與台灣分公司全部員工間之勞僱關係,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退休。㈡被上訴人屬國際貿易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公司目前已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並呈報由甲○○擔任清算人。㈢被上訴人並未另訂員工退休辦法。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退休金部分,所扣除6%代扣稅款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以每月薪資292,990元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3年10月31日退休時實際給與上訴人之金額合計11,034,381元,包括:⑴前述萬華基金2,647,694元、⑵按26個月薪資計算之退休金扣除6%代扣稅款後之金額7,506,208元,及⑶南山儲蓄保險利益885,947元(包括保單解約金價值875,047元及因少繳保險費而補給上訴人之金額10,900元)。㈦被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上訴人7年工作年資,應以每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即14個基數。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3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87年10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惟兩造同時增訂雇用契約,被上訴人承認伊職務屬聘任員工性質,嗣因被上訴人擬結束在台灣之全部營業,故伊即於93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退休。而被上訴人於伊辦理退休期間,曾委請訴外人潘俞芳代為計算伊及其他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宜,潘俞芳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以伊近26年年資計算,認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2,012,590元,扣除被上訴人代扣稅款6%,實領之退休金為11,642,835元,詎被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於扣除6%代扣稅款後,僅給付伊7,506,208元,短少給付4,136,62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4,136,627元本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是否分段計算?㈡上訴人所領取之萬華基金、南山儲蓄保險利益是否為退休金之一部分?㈢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是否應分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屬國際貿易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此有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另訂員工退休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予員工之工作手冊第N條第2項記
載:「本公司為安定與激勵員工之工作精神,並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起見,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員工退休辦法」,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呈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司工作規則第33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本公司為安定與激勵員工之工作精神,並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起見,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員工退休辦法」、「本規則未規定之退休相關事項,依上開員工退休辦法辦理之」,顯見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提撥與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已承諾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工作手冊及工作規則僅揭示為照顧員工退休後之生活起見,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員工退休辦法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以上開工作手冊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殊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辦理退休期間,曾委請潘俞芳
代為計算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宜,潘俞芳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以伊近26年年資計算,認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2,012,590元,扣除被上訴人代扣稅款6%,得實領之退休金為11,642,835元,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計算式之拘束。 況伊 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後,上訴人之上司甲○○(遠東區業務部副董事長)、 李陽波 (遠東區資深副董事長及遠東區業務部董事長)、 陳泰仁 (全球開發部行政副董事長)與AndrewGatto(總裁)曾於香港開會期間,順帶討論伊退休乙事,同意給付伊如起訴狀主張之退休金金額,故伊主張之上開退休金數額已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①上訴人雖提出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潘俞芳之名片及退休給付明細各1件為證(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47號卷第7頁、第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將審核退休金之權限授予該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潘俞芳等語。查,該退休給付明細上除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圖記外,並無被上訴人其他人員或總公司之任何人員簽章或簽名確認,按上訴人當時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最高位階管理人,其就涉及自身之退休金權利事項,自應採取利益迴避原則,亦即應將該給付明細送請被上訴人公司之更高階主管或被上訴人總公司之人員簽名確認,然上訴人就該涉及自身之退休金給付事項,竟未採取利益迴避原則,即難僅憑該紙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之退休給付明細,而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該計算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退休給付明細為被上訴人所委請計算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計算式之拘束云云,殊屬無據。②雖上訴人另以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請示美國總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計算式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亦僅表示尚須討論及詢問法律顧問等語,並未表示同意該項計算式,有該電子郵件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計算式云云,亦無可採。③至上訴人主張其上司甲○○、遠東區資深副董事長及遠東區業務部董事長李陽波、全球開發部行政副董事長陳泰仁及總裁AndrewGatto曾於香港開會期間,同意給付如起訴狀主張之退休金金額云云,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採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煌於88年2月25日退休
時年資為20年,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所有服務年資都以勞動基準法方式計算,足見伊亦應與其他員工一體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吳煌之上級主管,吳煌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係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所作之決定,吳煌之所有服務年資雖均以勞動基準法方式計算,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之退休金亦應為相同之計算方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採分段計算之事實,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所領取之萬華基金2,647,694元、南山儲蓄保險利益885,947元是否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伊所領取之上開萬華基金2,647,694元、南山儲蓄保險利益885,947元均非退休金之性質,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退休辦法依退休金給付之決定方式,可分為2種:⑴確定提撥退休金辦法。⑵確定給付退休金辦法。前者在我國即俗稱退休金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後者俗稱退休金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公司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所實施者其性質與退休金新制相同,公司之提撥率第1年為4%,之後逐年增加0.5%,至第9年為8%,與勞退新制所規定提撥之6%,不相上下;又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第6─1條之條文觀之(本院卷第26頁),企業若以支付保險費之方式提撥退休金,亦為企業常採用之作法,準此,上開萬華基金、南山儲蓄保險利益即屬退休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非屬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⑴、本件上訴人自68年3月16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年資部分,
因屬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其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憑以計算,自不得予以併計算。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本件退休金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採分段計算,則其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19年年資亦應依被上訴人公司原先計算方式,每年1個基數計算,核為5,566,810元云云,然兩造就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年資並無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憑以計算,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上訴人即無請求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⑵、據此,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計有: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
之7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⒉萬華基金。⒊南山儲蓄保險利益。其金額為:4,101,860元(計算式:292,990x14=4,101,860元);加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應給付上訴人之萬華基金2,647,694元及南山保險利益885,947元,合計為7,635,501元。
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金部分,係以上訴人工作之26年
年資均按每年1個基數計算而核給7,500,740元(計算式:292,990×26=7,617,740元,扣除稅金117,000元後,實際給付7,500,740元),且另給付上訴人萬華基金2,647,694元及及南山保險利益885,947元,合計上訴人已領得之退休金為11,034,381元,已超出其應領得之7,635,501元達3,398,88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退休金差額4,136,627元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4,136,62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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