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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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判命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新臺幣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金額,再給付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慶堂公司給付1,256,000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就敗訴中之248,000元本息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頁),嗣追加請求慶堂公司再給付1,026,000元本息(本院卷第8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慶堂公司於原審已辯稱「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亦有明文‧‧‧」(原審卷㈠第205頁),即辯稱甲○○未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報酬或因不服勞動所減省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則其於本院聲請函查臺北市保母協會有關每日托嬰10小時,一個月之費用若干事宜,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甲○○起訴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前經伊提起訴訟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慶堂公司給付伊自離職翌日(即民國88年12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5,692,500元本息(以每月薪資6萬元、每年1.5個月年終獎金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慶堂公司並已如數給付。伊再請求慶堂公司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及92年度、93年度各1.5個月之年終獎金,計2,040,000元。爰依僱傭關係,求為命慶堂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慶堂公司則以:甲○○於88年11月任職期間,原無進入伊公司WMCBA系統查詢財務動態日報表(下稱財務報表)之權限(下稱系爭查詢權限),乃未經核准進入查看,經伊資訊課主管 蘇群超 、總經理 陳金龍 先後於88年11月14日、27日告知其無系爭查詢權限。詎甲○○仍繼續上開行為,所為已破壞勞資關係之信賴基礎,致伊客觀上無從信賴其得忠誠地服勞務,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於88年11月30日,以其上開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甲○○亦於88年12月6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是日終止,至遲亦於10日預告期間屆滿時即88年12月16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甲○○於88年11月30日離開伊公司後,即對伊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員提出刑事告訴,客觀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伊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員,有極深誤解與怨懟之心理狀況,雙方勞資關係之信賴基礎已失,經伊以有難以勝任稽核主任一職之情事存在,於93年10月22日向其為預告終止之表示,其於93年11月26日收受該表示,兩造勞動關係應於上開期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93年11月27日以後之薪資自屬無據。又其於88年11月30日離開伊公司後,未實際在職工作,伊無從就其工作表現予以實際考核,其自無請求發給具有勉勵、恩惠性之年終獎金權利。再甲○○月薪為51,200元,非其主張之6萬元,其另於88年12月10日、93年6月20日經永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雀公司)選任為監察人,伊得就其自他處所取得之利益主張於其報酬扣除之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慶堂公司給付1,252,000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慶堂公司應再給付甲○○1,0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慶堂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慶堂公司對甲○○之上訴、追加之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慶堂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㈠慶堂公司雖辯稱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其於88年11月30日,以
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甲○○亦於88年12月6日自行填具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辦妥移交手續,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於88年12月6日終止;縱認本件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0日預告期間屆滿時即88年12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甲○○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慶堂公司於88年11月30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另甲○○不得已始於88年12月6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冊,不得認甲○○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摯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得認為業經慶堂公司預告終止或經甲○○同意而失效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15-29頁),慶堂公司前開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88年11月30日、或88年12月6日、或88年12月16日終止之辯解,均無可取。慶堂公司雖又辯稱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且前案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93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93條之違誤,是本院就前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仍得依法自行認定,不受其拘束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慶堂公司上開辯解,原屬前案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並載明於前案判決之理由欄中,揆諸前開說明,慶堂公司自不得再任作相反之主張,況前案判決亦無何違反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權行使之規定,慶堂公司該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㈡慶堂公司另辯稱其已於本件提出電腦系統「內部控制制度」
中之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之「密碼管制」制度,此為前案判決未斟酌之事證云云。惟查,慶堂公司如有前案判決所未斟酌之事證,非不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執此在本訴訟中提出以為否認前案判決效力之抗辯理由。況甲○○於前案訴訟中即主張其係借用密碼由電腦中找尋資料,慶堂公司亦於前案主張其係依員工之職務權限核發密碼,各員工僅可使用自己密碼進入系統查詢權限資料,因慶堂公司取消甲○○權限,甲○○卻仍借用他人密碼進入電腦查看資料等情,再據本院於前案判決理由欄中第四段:「四、查上訴人(甲○○)主張‧‧‧並依被上訴人公司(慶堂公司)核准之密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慶堂公司)網路資訊系統,進行電腦、電子計算機系統查核工作‧‧‧惟上訴人(甲○○)於88年11月間進行查核工作時,發現上訴人(甲○○)之密碼無法進入財務系統,因不知密碼被取消,以為係公司系統出差錯,乃向財務部 周美英 借用其密碼,進入財務系統繼續進行查核工作‧‧‧蘇群超亦稱已取消上訴人(甲○○)此部分權限,上訴人(甲○○)因找不到被上訴人公司(慶堂公司)負責人陳金龍查證,乃暫用 周美惠 之密碼繼續進行查核。88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慶堂公司)負責人陳金龍‧‧‧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卷㈠第20-21頁)。顯見本件慶堂公司辯稱電腦系統「內部控制制度」其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之「密碼管制」制度,係兩造於前案中攻防之重要爭點,且於前案中經法院判斷認定,慶堂公司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3年度勞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原審卷㈠第198-203頁),慶堂公司辯稱其公司上開內部控制制度、密碼制度等為前案所未斟酌之新事證云云,仍無可取。
㈢慶堂公司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8年11月30日、或88年12月
6日、或88年12月16日終止云云,雖均無足取;然慶堂公司再辯稱其已於9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以甲○○難以勝任職務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甲○○於93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自是日起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終止等語。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甲○○自88年12月1日後,即陸續對慶堂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等共計13件案件,其中或經判決駁回,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慶堂公司提出之前開判決書或處分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91-170頁),客觀上堪認甲○○對於慶堂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員,有極深怨懟心理狀況,勞資間之信賴基礎已失,其無從信賴甲○○得忠誠繼續為慶堂公司提供勞務,已屬上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慶堂公司據以辯稱甲○○已難以勝任稽核主任一職等語,堪認為實在。從而,慶堂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以西松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向甲○○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93年11月25日以西松郵局第2464號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已無從信賴台端得忠誠地繼續為本公司提供勞動,而有難以勝任本公司稽核室主任一職之情事存在,已經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端為預告終止契約之表示,今預告期間業已屆滿,本公司特以本函向台端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表示。雙方勞動契約應於台端收受本函時起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甲○○於93年11月26日收受,有慶堂公司提出之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24-233頁),則慶堂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一節,即非無據。另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自明。是慶堂公司如確有正當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甲○○前有爭執而申請調解,慶堂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該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蓋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應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遑論慶堂公司上開93年11月25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係在兩造調解之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從而,兩造僱傭關於93年11月26日甲○○收受前揭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後即行終止。
㈣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3年11月26日終止,則甲○○請求
慶堂公司給付自前案判決命慶堂公司給付薪資終期之翌日〔前案係命慶堂公司給付甲○○自88年12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之薪資(原審卷第27頁)〕即92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1,192,000元〔60,000×(19+26/30=1,192,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慶堂公司給付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本院卷第81頁背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甲○○另請求慶堂公司給付92年度6萬元(甲○○此部分原
請求9萬元年終獎金,原審判命慶堂公司給付此部分年終獎金6萬元,甲○○就此敗訴部分於本院不再爭執)、93、94年度各以1.5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各9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即給予勞工獎金、紅利之條件有二,一為事業單位有盈餘,一為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顯見獎金、紅利之給予,乃對全年工作優秀之勞工,因其貢獻心力,創造事業單位盈餘之獎勵。至若未工作之勞工,因對事業單位之盈餘,毫無貢獻,自無需給付獎金、紅利。再慶堂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雖僅規定對發放日前辭職、解僱、資遣、當年度留職停薪達3個月以上者不予發放,而不及於本件之情形。然就留職停薪達3個月者既不予發放,則依舉輕以明重之理者,全年未工作者更無發給之理。再本件僱用人即慶堂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即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雖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甲○○得請求報酬與其對事業單位即慶堂公司是否貢獻心力、創造事業單位盈餘等係屬二事,亦不得謂因甲○○依法得請求報酬,遽謂其對慶堂公司仍有貢獻心力、創造公司盈餘等,則其請求慶堂公司給付92年度年終獎金6萬元、93、94年度各1.5個月薪資即9萬元年終獎金,均屬無據,遑論慶堂公司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條規定,須於每年度12月31日尚在職者,慶堂公司始發給年終獎金,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3年11月26日終止,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甲○○尤不得請求慶堂公司給付93、94年度之年終獎金。
㈥慶堂公司另辯稱甲○○擔任訴外人永雀公司監察人所受領之
報酬應予扣除云云,然慶堂公司迄未舉證證明甲○○確自永雀公司受領報酬,尤未證明其得扣除之金額為若干,且因永雀公司經辦人員之疏失,誤為甲○○加保,勞工保險局於94年2月24日函永雀公司、甲○○,自89年5月11日取消甲○○被保險人資格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4年7月12日保承行字第09410404970號函、94年5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41032356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4頁、第185-186頁),慶堂公司泛指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甲○○於永雀公司領取之報酬云云,並無可取。
㈦慶堂公司另辯稱甲○○自認其於00年00月0日生產即在家育
嬰在案,其如仍在職,勢需托人撫育而支付撫育費,其因未為慶堂公司服勞務而自行照顧幼兒,減省之費用778,133元〔89.11.8至93.11.26計48個月又19日,每月16,000元(48+19/30)×16,000=778,133〕)應自給付之報酬中扣除之等語。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甲○○於原審自認:「‧‧‧且原告(甲○○)自被被告(慶堂公司)違法解僱日後兩個多月即有孕在身,更於000年00月0日生產與在家育嬰及待業中‧‧‧」(原審卷㈠第174頁),其於本院就此事實未爭執,另有甲○○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甲○○確於00年00月0日生產,參照其自認生產後在家育嬰,甲○○確減省保母費用。查「每日托嬰10小時一個之保育費用,約為16,000元左右‧‧‧」,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保母協會95年2月6日北市保鳳字第175號函在卷可憑。慶堂公司計算甲○○減省費用迄93年11月26日云云,然甲○○子女迄92年11月7日年滿3足歲即得入幼稚園小班就讀,此時,縱甲○○為慶堂公司服勞務,仍不能減省托嬰費用,是計算甲○○減省之費用應計算至92年11月7日止即3年。再甲○○縱為慶堂公司服勞務,其生產時本有8星期即56日之產假(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參照),甲○○於該56日減省之托嬰費用不應予以扣除。上開甲○○減省之托嬰費用546,133元(16,000×12×3+16,000×56÷30=546,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甲○○因不為慶堂公司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慶堂公司自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㈧以上,扣除減省之費用後,甲○○得請求之報酬為645,867元(1,192,000-546,133=645,867)。
綜上所述,甲○○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慶堂公司給付甲
○○645,8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8日〔按慶堂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北勞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㈠駁回甲○○就上開645,867元金額請求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㈡命慶堂公司給付超過645,867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甲○○、慶堂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各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㈠就甲○○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甲○○超過645,867元本息部分;㈡命慶堂公司給付645,867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甲○○、慶堂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於本院追加請求慶堂公司再給付238,000元〔其於原審請求204萬元,扣除原審判命慶堂公司給付之1,252,000元,敗訴部分為788,000元,其上訴暨擴張金額計1,026,000元,其中238,000元(1,026,000-(2,040,000-1,252,000)=238,000)屬追加部分〕)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慶堂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