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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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即改制前之復興工專)專任講師,兩年來教學認真,被上訴人並於91年6月20日交付上訴人聘書一紙,聘用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8月9日以教育部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7日起不續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並僅給付上訴人薪資至91年8月6日止。上訴人莫名遭被上訴人不續聘後,即於同年9月1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被上訴人反覆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惡意拖延申訴程序,至92年1月23日始以91蘭申評第910006號作出申訴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中央教師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因上訴人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教育部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停止不續聘申訴之評議。而上訴人除了認為被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及投票結果,且未有開會事由即有結論,致評議過程及作廢聘書均非合法並外,另以學生不實之申訴信以為不續聘之事由,亦顯無據。是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2、93學年度之聘書,另應給付上訴人自91年8月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52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惟僅就除上開請求薪資超過1,498,889元之部分外(故該部分已告確定),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3、4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1年8月7日起迄今均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2學年度(即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及93學年度(即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聘書。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8,8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初聘專任講師,僱傭契約自89年89月1日起。然被上訴人因迭經學生反應上訴人教學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被上訴人經審慎考慮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並函附不續聘事實表及相關佐證提報教育部審核。惟教育部以台(90)人(2)字第9016535號函認被上訴人未邀請上訴人列席說明,程序尚有應審酌之處,被上訴人乃再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該次並列席於會議中當面陳述,且於會議結束後,向委員會秘書即人事室主任詢問會議結果,堪信上訴人對於該次不續聘案內容已有相當瞭解。因審議結果既已面告被上訴人,遂直接於91年2月4日以(91)蘭人字第0258號函附不續聘事實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則於91年8月6日以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函「同意照辦」。上訴人對此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則於92年1月23日做成評議,駁回上訴人申訴。其中,上訴人雖主張教育部私下以電子郵件傳送公文,違法無據,然電子郵件係政府機關簡化及迅速之公文程序,本無部會首長之關防,而上訴人對此提出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是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程序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係採一年一聘,兩造間有定期僱傭關係,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於92年9月9日修正公布前,雖訂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報請核准之規定,以保護教師工作權,但不論教評會決議對於學校僅為參考意見,兩造間仍存在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依規定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案,不續聘上訴人自屬有據。此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雖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惟大學法並無明訂教師聘書兩年一聘,且兩年一聘係指第二次續聘以後之續聘。況該條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可知該條例私立學校準用者,僅為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並不包括任期及續聘事宜,故上訴人主張聘書兩年一聘等語,自屬無由。另外,關於上訴人教學不力之情形,可由被上訴人90年12月19日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內容可知,有:「(1)經常無故缺席科務會議,不配合科主任對行政工作之指示,如1、本科教學組分配由上訴人製作課程流程圖,卻延宕推託,最後拒絕製作,使本科教學工作受到嚴重影響。2、本科申請教育部『製商整合計畫』,上訴人原分配網頁製作的教學工作,於快結案前卻推辭,嚴重影響本科發展」等情,即屬教學不力之情形。而上訴人教學方式、態度偏頗,嚴重影響師生互動,且未尊重學生之正當反應,其中掌摑學生 簡宏瑋 事件,無視學生之感受,有學生申訴書足以參酌。故上訴人既有上揭不續聘之具體事實,且多次申訴均遭駁回,最後經教育部「同意照辦」,足證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程序均為合法。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之初聘講師、僱傭契約自89年9月1日起。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交付上訴人聘書乙紙,聘書僱傭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以教育部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7日起不續聘上訴人為專任講師,並僅給付上訴人薪資至91年8月6日止,此項事實,有上開教育部函附卷可稽(附原審93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8,889元本息及發給92學年度(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及93學年度(即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聘書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程序合法且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國際貿易
科講師,惟上訴人89學年度成績考核總分為58.5分,等第丁等,迭經被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召開之89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國際貿易科教師評審委員會、90年7月11日召開之89學年度第10次校教師評審會員會、90年10月24日召開之90學年度國際貿易科第4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一致表決通過,決議認上訴人教學及服務成效欠佳;復於90年11月7日召開之90學年度度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實際出席委員12人中8人同意不續聘,而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惟因教育部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不續聘案則再函覆被上訴人:「三、依貴校國貿科科教評會會議紀錄,苗師不續聘案之主要原因似為在試用期間內成績考核分數偏低;且該會建議「依聘書條款中『第1年為試用期』,不適任教師得以解聘予以處理」,亦與教師法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符。另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未敘明苗師行為究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何款規定,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件詳予討論,宜請斟酌」,故上訴人不續聘案至此尚未經教育部核准。
⒉惟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召開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
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度討論上訴人不續聘案,該次會議由全體委員一致同意不續聘上訴人,惟當次會議上訴人並未列席。被上訴人再於91年1月28日召開90學年度校教師評審會委員會第6次會議,以實際出席委員10人中5人同意不續聘而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當次會議上訴人確有列席說明。嗣被上訴人即檢具會議紀錄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記載上訴人不適任之具體事證為:「1、經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國際貿易科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2、經本校9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3、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58.5分。4、於課堂上當眾摑打學生,致該生身心受創,違反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9條之規定。5、與學生互動不良,屢遭學生投書請學校就其成績評量方式進行查處。6、再次因未請假即自行調課,與學生協調過程態度強硬,致任課班級學生恐對其學期成績有所影響,而連署要求更換任課教師。7、89學年度教學評量分數極差,且學生對其教學方式及態度反應相當不佳,90學年度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呈報教育部鑒核。教育部則於91年8月6日以人(3)字第91118518號電子郵件函覆「同意照辦」(見原審卷勞訴一卷第19頁)。被上訴人乃於91年8月7日通知上訴人自同日起不續聘為專任講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不續聘審議案,出席之12人,僅有10人參與表決,其中同意不續聘處分者有5票,不續聘改兼任者1票,續聘者有4票,如以出席12人計,同意不續聘之人數並未過半,被上訴人提教評會決議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依「91年1月28日蘭陽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2-104頁),案由七決議「實際出席之委員計有10人,經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不續聘處分者有5票,不續聘改兼任者一票,續聘者4票,決議不續聘處分」,足見被上訴人系爭決議出席人數確為10人,而非12人,退而言之,縱認出席者有12人,因表決結果不續聘改兼任者1票,亦應視為同意不續聘,則同意不續聘之票數為6票,亦已達出席12人之二分之一,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對事實有所誤會所致,其抗辯不足採。是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業經被上訴人召開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請上訴人列席說明,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被上訴人並於決議後檢具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記載上訴人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呈報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程序,並無違誤。
⒊又上訴人對8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徐智群 、
90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柯正 及被上訴人學務處職員 胡琪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徐智群等3人偽造不實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0年12月6日評議書、91年12月5日評議書、91年12月6日評議書、91年12月18日評議書、92年1月23日評議書及91年9月25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29頁),足認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並無偽造之情形。而上訴人對於教育部於91年8月6日以電子函件函覆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同意照辦」之91年8月6日台
(91)人(3)字第91118518號電子函文承辦人 魏仕哲 提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6頁);嗣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可證(見同前卷第132頁),另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被上訴人以不實理由及未蓋有教育部關防之電子函文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有所疏失一案,亦經教育部函覆監察院調查結論為:「(1)苗女士以蘭陽技術學院所接收之本部91年8月6日以台(91)人(3)字第91118518號書函為違法送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苗女士之再議聲請,另苗女士於本(93)年1月8日立書,為誤解本部承辦人員魏仕哲先生而提出偽造文書訴訟致歉,並表示不再提出相關訴訟,苗女士續向大院陳訴,諒仍係未諳行政機關文書處理流程所致。(2)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部87年8月6日台(87)人(2)字第87078383號函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規定,學校聘任教師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情事,並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茲以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案,需由學校審議完成,案內本部對於蘭陽技術學院函報之苗女士不續聘案,係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核通過後函覆學校,並無以不實理由將苗女士不續聘之情形。(3)有關苗女士不續聘再申訴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已停止評議」,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教育部有關上訴人續訴被上訴人不續聘一案查復書1件在卷可參。堪信本件上訴人不續聘案確經教育部核准在案,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教育部電子公文係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達不續聘之程度部分,因教師成績考核應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查被上訴人於檢附教育部核准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中記載上訴人不適任之具體事證為:「1、經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國際貿易科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2、經本校9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不續聘。3、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
58.5分。4、於課堂上當眾摑打學生,致該生身心受創,違反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9條之規定。5、與學生互動不良,屢遭學生投書請學校就其成績評量方式進行查處。6、再次因未請假即自行調課,與學生協調過程態度強硬,致任課班級學生恐對其學期成績有所影響,而連署要求更換任課教師。7、89學年度教學評量分數極差,且學生對其教學方式及態度反應相當不佳,90學年度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有該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且經該校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則上訴人之教學成績考核自應尊重學校相關機制之考評,非法院所得斟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89年、90年成績考核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92、93學年度之薪資共計1,498,889元並請求交付92、93學年度之聘書均無理由:
⒈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際貿易科專任講師。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召開國際貿易科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上訴人不續聘案,由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不續聘上訴人;又於91年1月28日召開90學年度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以實際出席委員10人中5人同意不續聘,而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檢具會議紀錄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記載上訴人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呈報教育部鑒核,教育部則於91年8月6日以電子函件函覆「同意照辦」,被上訴人乃於91年8月7日通知上訴人自同日起不續聘為專任講師,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1年8月7日已因被上訴人解除而終止,上訴人之僱傭期間應自89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6日止。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自89年9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6日止之薪俸,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內之薪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92、93學年度之薪俸共計1,498,889元本息並無理由。⒉又上訴人之僱傭期間原至91年7月31日已屆滿,被上訴
人於90年12月19日起即召開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上訴人不續聘案,並因接續之程序而至91年8月6日始經教育部核准在案,故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因其僱傭期間屆滿,故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暫時予以繼續聘任,並發給91學年度之聘書,但於91年8月7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作廢該91學年度之聘書等語,應屬可採,程序並無不當,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1學年度有續聘之意。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1年8月6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92學年度、93學年度之聘書,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業迭經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學校之內部規約召開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上訴人列席說明,再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處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兩造僱傭關係確已終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不續聘案處理程序違法不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93學年度之聘書及91、92、93學年度之薪俸共計1,498,889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